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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于2010年1月1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于2009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张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提出想买辆电动车,被告人赵XX提议去偷一辆,张X遂表示同意。2人骑电动车转到漯河市XX区XX乡政府西边一网吧门口,物色到穆XX停在门口的XX牌摩托车一辆,张X在远处骑电动车接应,被告人赵XX下手将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由张X自己骑用,张X给赵x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张X找到赵XX,提出想再要一辆摩托车,2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厂门口,张X在路口放风,被告人赵XX下手将刘XX停在砖厂门口的XX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归张X所用,张X给赵XX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XX、刘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鉴定结论: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赵XX、张X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张X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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