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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不服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不服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和张某某以及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柴兵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了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职工杨某某于二○○八年十月三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杨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的认定。被告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材料各一份;4、对李XX的调查笔录、李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对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其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当庭提供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默示第三人系其职工。

原告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诉称,其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第三人杨某某既不接受其单位的全面管理,其也不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第三人报酬,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杨某某致伤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故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二○○九年七月三日,第三人杨某某到其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反映二○○八年十月三日在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工作时,左手受到机械伤害,经审查其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杨某某补充材料后再申报。鉴于杨某某受伤时间接近一年,其单位遂向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物资站二十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派人来其单位当面陈述情况,同时对杨某某的同班工人李XX进行调查取证,李XX证明杨某某于二○○八年十月三日在该物资站工作时,因设备失灵其左手被挤伤。当时因生产车间只有杨某某和李某琴工人,故其无法提供第二证人,原告在其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二十日内未提供有关材料和来人当面陈述情况,故其依法下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虽然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作为原告的员工,自为原告提供劳动之日起,即与原告确定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认定工伤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证明材料充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4、5、7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先调查后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但对第4、5项证据证明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明杨某某的伤情,即左手挤压伤并骨折,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筋膜间室综合症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而不是正式受理后,即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并没有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故被告提供的第1—7项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依据,但不可以作为证明行政程序正确的依据。

被告当庭提供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职工。二○○八年十月三日,第三人杨某某上班后在取试生产的双色管时,因设备失灵,左手被模具挤压致伤,遂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杨某某伤情为左手挤压伤并骨折,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筋膜间室综合症。二○○九年七月三日,杨某某向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杨某某补充材料后再申报。二○○九年七月十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杨某某在该单位工作的相关材料,又未到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有关情况。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同班同事李XX就第三人事发当日致伤情况进行了调查,李XX证明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九年八月十六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此案,并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了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职工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致伤,其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未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为由,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与第三人杨某某已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某某在工作时因设备失灵左手被模具挤压致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卫辉市新星综合物资站认为其与第三人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先调查后立案,工伤认定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第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正式受理前即着手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原告对被告调查核实的结果,即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先调查核实后受理的做法属于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足。因此,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孙西军

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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