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耿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耿某某、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及案外人李少泽均在黄某农场承包有果园。2009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案外人李少泽骑摩托车来到张某某、耿某某在灵宝市黄某农场二分场承包的果园内,其后王某甲以向李少泽索要自己的摩托车为由追至该果园,二人因农药费一事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甲找来其亲属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等人,与李少泽发生追打,李少泽躲避在两车之间,追打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误将停放在果园内的张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和耿某某的豫x号现代轿车一辆砸坏。后张某某、耿某某报警,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张某某、耿某某遂于2009年9月1日委托灵宝市物价部门对被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张某某的桑塔纳车车损为4475元,耿某某的现代车车损为4630元。为此,张某某、耿某某花去鉴定费450元。后因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拒绝赔偿张某某、耿某某的损失,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件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与案外人李少泽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在追打案外人李少泽过程中误将张某某、耿某某停放在现场的车辆砸坏,其行为明显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辩称根本没有实施砸坏张某某、耿某某车辆的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70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共同赔偿耿某某经济损失4855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损坏被上诉人张某某、耿某某的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某、耿某某辨称:上诉人损坏我的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案外人李少泽骑摩托车来到张某某、耿某某在灵宝市黄某农场二分场承包的果园内,其后王某甲以向李少泽索要自己的摩托车为由追至该果园,二人因农药费一事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甲找来其亲属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等人,与李少泽发生追打,李少泽躲避在两车之间,追打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误将停放在果园内的张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和耿某某的豫x号现代轿车一辆砸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其行为明显有过错,对张某某、耿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700元,赔偿耿某某经济损失4855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上诉理应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