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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诉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1份,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因系争房屋涉及动拆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归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2,532元。审理中,被告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愿意归还原告押金5,000元,不同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2,532元,并对本案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金7,657.53元及水电费4,031.20元。审理中,双方表示愿意解除租房协议,对本诉及反诉的相关费用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9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

二、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均无其他争议;

三、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徐卫明

代理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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