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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乙、刘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刘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4时10分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10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3.4元、误某1177.2元、护理费67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2.5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1200元、车损x元,共计x.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如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4时10分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100米路段,与李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于2009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13.4元,并于2009年11月6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2009年11月16日开封金杞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李某胸椎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李某支付鉴定费用650元。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杞价事估字(2009)第213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x号低速货车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李某支付评估鉴定费1200元。李某提交杞县民政局福利汽修厂票据12张,计款6000元,李某称是施救费。李某提交杞县交通招待所收款收据1张,计款200元。李某提交交通费票据70张,计款1002.5元。李某已领取刘某丙赔偿款x元。

另查明豫x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丙,刘某乙系刘某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523.73元/年。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李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

1.医疗费4603.4元(4513.4元+90元),李某主张4513.4元;

2.误某484.27元(5523.73元/年÷365日×32日,计算至伤残结论前一日);

3.护理费227元(5523.73元/年÷365日×15日);

4.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李某主张x.46元;

5.营养费300元(20元/日×15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按河南省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法医鉴定费650元;

9.车辆损失费x元;

10.评估鉴定费12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2.施救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杞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刘某乙负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某负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刘某乙应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因刘某乙系刘某丙雇佣的司机,豫x号低速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率,该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评估鉴定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责任,酌定为3000元;李某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李某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513.4元、误某484.27元、护理费22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中的70%,即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乙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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