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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现年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师岗司法所职员。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省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太平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张某丙,女,该营销部负责人。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内乡营销部)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牛某某,被告内乡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月2日,我为儿子张某乙鹏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办理了《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年交保费1307.60元,保险金额为2.8万元。我已交保费2615.20元。2010年2月3日我儿子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我申请赔偿,被告拒赔,只同意退二年保费2615.20元。为此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80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乙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交费的情况。

2、人寿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所签合同情况。

3、理赔通知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拒赔情况。

4、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交费情况。

5、受理材料交/退件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申请理赔保险等手续等原件全部交于被告。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某有事实,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乙供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

2、病历:①南阳中心医院病历一份,②内乡妇幼保健院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儿子在投保前有病的事实。

3、证明两份,以证实被保险人张某乙朋(鹏)的出生年月及死亡原因及张某乙朋(鹏)又名张X事实。

4、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一份及说明书一份。

5、关于张某乙鹏死亡经过调查笔录、死亡证明各一份。

被告内乡营销部辩称意见同南阳公司,无任何证据提交本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某、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认某证据3不是本人病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某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某常迪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诉某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某下:

2008年1月2日,原告为自己儿子张某乙鹏办理了《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并签合同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张某乙鹏险种名称: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1068),基本保险金额:x元保险年限:20年交费年期:20年标准保费:1307.60元交费方式:年交……生存受益人:张某乙鹏身故受益人:张某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了两年保费。张某乙鹏于2010年2月3日因疾病突发经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发生争讼。

另查原告已交两年保费共计2615.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某、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内容享受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足额支付了保费,原告儿子死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可在接到原告申请后拒赔,该行为违反合同有关规定,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儿子死亡不满四周岁,原告请求按80%理赔,这是原告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某有事实依据,且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已向当事人交待了权利和义务等,驳回原告诉某请求。此辩称虽然举某了被告带病投保,但不能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交待了权利和义务。本院认某,投保人已向被告交两年保费,时间达两年之久,被告在办理保险没有调查、核实清楚,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查职责,该责任应有其负责,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x%-2615.20元)x.80元。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对上述条款负连带责任。

诉某费4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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