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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张某,系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职工。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西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陕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视线不好、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尚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未央大队委托,双方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及其他后续治疗费鉴定。西安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故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认为原告主张某费用太多,误某原告主张6个月其有异议,2个月就够了。出院后就不用护某了,请求的护某过高,对于伤残鉴定中的九级伤残不认可。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太多,其他再没有啥意见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医疗费最高只赔一万元,伤残赔偿最多11万,而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其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起诉。原告的暂住证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要求3个月护某没有医嘱,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准则面部受伤误某最多45天。医疗费票据中没有病历证实的不予认可。商业险是一个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资格替被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某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其营业部投保的是商业险,赔偿办法其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给赔偿的就给其赔偿。其认为本案应当在交强险算完后,由被告拿票据到保险公司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陕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视线不好、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尚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经西京医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入院,201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78元,花费门急诊急救费x.9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还支付原告方现金9500元。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发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肝胆外科治疗,术后10天拆线,定期门诊复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委托,2010年11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尚某鉴定认为尚某外伤致中度张某受限,为九级伤残。尚某外伤致口腔颌面部多发挫裂伤,缺牙7枚,为十级伤残。尚某额部正中4CM乘2CM范围内数条线状瘢痕,鼻根部一纵行2CM斜行瘢痕,鼻梁歪,为十级伤残。尚某颅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所有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被告王某甲所有的陕A/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2009年、2010年的暂住证证明原告称其在现居住并有稳定收入,被告对暂住证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而被告王某甲系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尚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近两年的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X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处理。经核实确认,原告尚某损失为: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故不予支持。误某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10天共计x.97元。护某按照原告病情计算住院14天及出院后10天,每天一人护某60元共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共420元。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192.5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原告请求计算为x.6元,再加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母亲57岁三人赡养,原告女儿3岁两人抚养,原告儿子2岁两人抚养,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x.07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x.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病情计算2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万元。二次手术护某、伙食补助费、误某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4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系被告车辆商业险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1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3000元,其余6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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