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X,男,户籍地X省X县X镇,暂住X市X路X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7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缪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缪X为出售牟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在上海市X路X号新锦华废品交投站,从童X、李X、夏X、夏XX、夏XXX及满X、胡X等人(均另案处理)处低价收购盗窃所得的铝合金窗框80余幅,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另查明,上述铝合金窗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美兴新型建筑材料(惠州)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X、黄X、秦X、童X、李X、夏X、夏XX、夏XXX、戴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X为销售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缪X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缪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