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奉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某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塑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封箱胶带。2010年6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封箱胶带共计85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2日的送货单1份及2010年8月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现尚欠原告价款8500元的事实。
2.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本案应付原告价款8500元,另被告尚欠宁波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400元,因原告与宁波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宁波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但因付款方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的事实。
被告家居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50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封箱胶带。2010年6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封箱胶带共计85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开具给宁波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因另案中被告应付宁波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400元,故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某某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价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