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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邵东县X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补充赔偿受害者的证据,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5月4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5月4日两次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5月11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帜、杨庆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搭乘十人行驶至双峰县X村路段时与贺某驾驶的湘x小型货车相撞,造成湘x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赵×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坐人员李×英、王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按本院作出的(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内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2、证人贺某、王某、李×英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4、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本院作出的(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依据;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按我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尹某请求判处缓刑的要求,均与法律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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