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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2日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7万元,离婚之日付清2万元,其余5万元于2011年6月2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离婚之日支付了2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余下的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余下的5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现在无钱,有钱后会还。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日,双方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负担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男方(李某某)自愿一次性付给女方(朱某某)现金7万元,离婚之日付清2万元人民币,其余5万元于2011年6月2日前全部付清……”李某某在离婚之日支付了2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5万元。2011年8月23日,朱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支付5万元并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关于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对双方产生了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即在2011年6月2日前支付剩余5万元给原告朱某某,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支付。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朱某某5万元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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