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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等六人与被告陈某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等六人与被告陈某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桂莲,被告陈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案情复杂,报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审理,到期后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

原告陈某甲等六人诉称:我们与被告之父系一母同胞。1953年土改时,我们家共(略)9口人,大嫂及我们兄妹六人分得宅院一处,房屋七间,该宅院位于某大街X路西。1980年父亲陈某玉去世,1987年被告之父陈某录去世,1998年母亲去世,父母一生居住在该院。1972年,父亲将土改时分的四间西屋地基挖出,我们兄妹共同出资,在院东段盖了三间北平房,1984年又在三间北平房东侧接了一间改成四间瓦房,2003年我们又投资在通街X路上建了一间二层半过道门楼,该院现(略)房屋七间。父母去世后,老宅院闲置近十年未用,2007年我们兄妹协商准备分割这些房产时,被告抢先独占宅院,被告之父属继承人之一,被告吞占全部共(略)房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多占的房屋六间。

被告陈某庚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多占的六间房屋前提是什么,诉状所指不清;原告起诉被告依法应(略)合法的权利为前提;原告诉请不实,我所占的四间房屋系1983年12月父亲所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争的四间房屋是谁所建。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1953年陈某玉土地房产证一份。证明当时共(略)七间房屋,现(略)原告六人及被告之父的份额,被告只应分得一间。

被告(略)某某,称应提交原件,1953年至今房产已发生变化,现只剩北屋三间。

本院认为,浚县档案馆证明原件在其处存放,该土地房产证能证明当时宅院(略)七间房屋,故该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王X、王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他们与原告陈某丙系同学,1984年秋陈某丙说家盖房,托他们捎500元钱给了陈某丙的母亲。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所(略),不能证明500元钱用于某房。

本院认为,陈某丙的母亲虽已于1998年去世,但证人所捎的500元钱能与1984年11月28日被告之父给陈某丙写的回信相吻合,能证明用于某建的四间房屋。

3、李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他与原告陈某丙系战友,1972年麦后陈某丙让他和战友徐道然一起捎150元钱给陈某丙父亲盖房。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所(略),与原告(略)利害关系,也没(略)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证人所捎的150元钱是否用于1972建房与诉争的四间房屋没(略)直接关联。

4、任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他与原告陈某丙系战友,1984年国庆节时,陈某丙说老家盖房,托他捎100元钱给了陈某丙母亲。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所(略),与原告(略)利害关系,也没(略)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丙的母亲已于1998年去世,证人所捎的100元钱是否用于某争的四间房屋,没(略)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邢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1984年他到郑州看病时认识原告陈某甲,陈某甲让捎100元给其母亲用于某房。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所(略),与原告(略)利害关系,也没(略)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陈某甲的母亲已于1998年去世,证人所捎的100元钱是否用于某房,没(略)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1972年11月7日被告之父陈某录给陈某甲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你(陈某甲)让人捎回家盖房的100元钱已收到,由于某着秋收没(略)及时回信。

被告(略)某某,称其父陈某录不识字,信中所(略)。

本院认为,尽管该封书信不是陈某录亲笔书写,但从信的内容看,系陈某录真实意思表示,能反映1972年秋在土改时分得的北屋三间东边建房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调查徐XX的笔录及徐道然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他与陈某丙系战友,1972年他回家探亲时,陈某丙说家里盖房,让捎150元,他和李东喜将150元给了陈某丙的父亲。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8、秦秀英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72年秋,她到郑州给母亲看病,因对郑州医院不熟悉,陈某甲帮她到医院看病,回家时陈某甲说家里盖房,让她捎100元钱给了陈某甲的父亲。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对第7—8份证据,本院认为,陈某甲的父亲已于1980年去世,证人所捎的钱是否用于某房无某他证据证明,且与诉争的四间房屋没(略)直接关联,故对第7—8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1984年11月28日,被告之父陈某录写给原告陈某丙的信。主要内容为:你的来信和捎给家中的500元盖房钱已收到,因家中收秋种麦又把三间平房接了一间改建为四间瓦房,很忙,没(略)时间给你去信,母亲身体很好,只是盖房期间操心过度(略)些上火,现在已经好了,对你考上中州大学带资上学表示高兴。

被告(略)某某,称其父陈某录不认字,更不会写信,没(略)其他证据印证,无某可查。

本院认为,尽管该封书信不是陈某录亲笔书写,系他人代笔书写,但从邮戳及信的内容看,系陈某录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诉争的四间房屋为原告陈某丙与陈某录及陈某丙母亲共同所建。

10、原告陈某丙与陈某江(被告之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诉争的四间瓦屋是1984年所建。

被告(略)某某。称陈某江应出庭作证,陈某江1984年结婚,房是1983年他们爷几个盖的。

1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某明笔录。证明诉争的四间北瓦屋是1984年盖的,他与陈某青弟兄俩在盖房时曾经帮忙,听他姨姥(即陈某甲、陈某录之母)说是家庭伙盖的。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应出庭作证,盖房时他们没(略)来帮忙,陈某江盖房时在(略)。

1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某青的笔录。证明诉争的四间北瓦房是1984年秋天盖的,他给姨姥(陈某甲、陈某录之母)送花生时,还和陈某明一块帮忙盖房,听姨姥说房是家庭伙盖的,姥爷去世了,全靠她和陈某录操心。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应出庭作证,盖房时他们没(略)帮忙,陈某江盖房时在(略)。

1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郭新平(又名郭X)的笔录。证明诉争的四间北瓦屋是1984年秋天盖的,盖房时他帮忙十余天,他舅姥姥(陈某甲、陈某录之母)说钱是你在外地工作的舅、姨捎来的,盖房时全靠舅姥姥与二舅(指陈某录)操心。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应出庭作证,盖房时他没(略)帮忙。

对第10—13份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陈某的内容无某证明,故对第10—1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4、王西英证明。1973年陈某录一家搬到她家南边居住过一段时间。

被告(略)某某。称证人系无某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某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5、张明东、王同杰证明材料。2007年4月,陈某甲到村委会反映,在房产没(略)说清的情况下,陈某庚私自翻建,要求村委会予以制止。

被告(略)某某。称这是他们的房,与原告无某。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某联。

二、被告陈某庚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甲等六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质意见:

1、李永兰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00--2003年他租赁了诉争的四间房中的两间,将租赁费交给被告。

原告(略)某某,称收取租赁费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所(略)。

2、邓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1983年冬天,被告之父陈某录因盖房在窑上拉了一万多块砖,当时价格为三分多一块,陈某庚的姨夫李廷(略)说给钱咧。

原告(略)某某。称证人所(略)。

3、王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1983年冬天,陈某录盖房时她自始至终在帮忙。

原告(略)某某,称证人系被告之父换帖朋友之妻,与原告(略)利害关系,所(略)。

4、邢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1983年冬天,陈某录盖房时她帮忙一个多月。

原告(略)某某,称证人系被告之父换贴朋友之女,与被告(略)利害关系,所(略)。

5、李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他系被告的姨夫,1983年12月陈某录盖房时,他借给被告之父2300元盖了四间房,从头到尾参与了盖房。

原告(略)某某。称证人与被告(略)利害关系,当时的物价很低,改建这四间瓦屋费用不超1000元,证人在(略)。

6、赵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1983年冬,她姑夫陈某录盖房时一直在帮忙,盖了四间北屋,没(略)同时盖其他房。

原告(略)某某,称证人与被告(略)利害关系,所(略)。

7、赵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她系被告之姨娘,证人李廷(略)之妻,1983年秋后陈某录盖房时她帮忙。

原告(略)某某,称证人与被告(略)利害关系,所(略)。

8、李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1983年冬天,陈某录盖房时他去帮忙干活。

原告(略)某某。称李录阳与本案另一证人赵青梅系夫妻关系,他们与被告(略)利害关系,所(略)。

9、王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她与被告系街坊,1997年--1999年租赁诉争四间房中的两间房,房租由被告收取,租赁房屋时没(略)其他人居住。

原告(略)某某。称收取租赁费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所(略)。

10、1953年和1962年被告之祖父陈某玉土地房产证两份。证明土地房产在1962年已发生了变化,瓦房四间在陈某玉名下。

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某某,但称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11、一组照片12张。证明被告陈某庚祖孙几代在诉争的四间房内生活了几十年。

原告(略)某某,称照片只能证明在(略)。

12、一组照片4张。证明诉争房屋砖的厚度、宽度与原来不同。

原告无某某。

13、椽子照片一张,记载的内容为“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陈某录率子建江、青海建”,证明被告父亲1983年12月25日在此建房。

原告(略)某某,称椽子是不是从房上拆下来的,没(略)证据证明,椽子的字迹经过摩擦加工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第1、9份证据,能证明两位证人租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诉争的四间房屋的所(略)权。第2份证据能证明陈某录盖房时拉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诉争的四间房屋的所(略)权。第3—4份证据能证明陈某录盖房时,他们曾帮忙建房,但不能证明诉争四间房的所(略)权。第5、7份两位证人系夫妻关系。第6、8份两位证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略)利害关系,所述内容没(略)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10份证据两份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1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在此宅院共同生活过。第12份证据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第13份证据,据被告讲,2007年春,被告在对诉争的四间房屋整修时,将椽子的位置挪动,已失去原始性,是否为原来的椽子,没(略)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椽子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原被告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略)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陈某庚的父亲陈某录为一母同胞,其父母为陈某玉、李桂英,被告之父陈某录在兄妹中排行老二,陈某录(略)陈某庚兄妹四个孩子。原被告诉争宅院位于某县X镇X街X路西。1953年土改时,其家庭共(略)九口人,即原告的父母、原告六人及被告之父陈某录,共分得房屋七间及宅院一处,面积为0.81亩。1956年、1962年陈某玉二次将西屋四间拆后卖掉,现尚存三间北瓦房。1972年由陈某玉操办,兄妹共同出资在土改时分的三间北瓦房东盖了三间北平房。1984年麦后,由李桂英及陈某录主持,与原告陈某丙共同投资将三间北平房拆掉,改建为四间北瓦房,即原被告诉争的四间瓦房。现院内共(略)主房北屋七间,其中三间是土改时原告陈某甲六人、原告父母、被告父亲陈某录九人分得的,四间是1984年麦后李桂英、陈某录、陈某丙共同建造的。

1980年陈某玉去世,1987年陈某录去世,1998年李桂英去世,土改参与分房的九人现为六人。李桂英去世后,诉争宅院原被告均未居住,其中1997年--1999年租赁给案外人王彩霞,2000--2003年案外人李永兰在此租住,租金均由被告收取。2003年春,原、被告共同投资,在邻街X路上建一座两层半过街楼。九十年代初,被告从北街老宅院搬住城关镇X巷居住,2007年春,被告从丰乐巷搬回老宅院居住,并将诉争的房屋四间整修,同时在椽子上写下“2007年3月陈某庚率子全建字样”。被告陈某庚现居住在诉争的四间房屋内。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出所占房屋六间。

审理中,原被告对土改时尚存的北屋三间无某某,对被告现居住的四间北屋产生争议,原告称诉争的四间房屋为1984年麦后兄妹及其母亲、陈某录共同所建,并举出被告之父1984年11月的信件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称四间房屋是1983年12月25日其父陈某录率子所建,并举了椽子上记载的内容、平日的生活照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抗辩。对诉争房屋的椽子原告认为系伪造,被告称因2007年春整修房屋将原来椽子的位置挪动,现在的位置为已挪动的位置。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某改时的三间瓦房。1953年土改时尚存的三间房屋,系原告六人、陈某玉、李桂英、陈某录九人共同所(略),各占1/9份额。陈某玉去世后,原告陈某甲兄妹五人分得5/63,其所占该房产的份额为40/63,李桂英和陈某录各分得1/63,二人所占房产份额各为8/63。1987年陈某录去世后,被告陈某庚等五人分得陈某录的20/189。李桂英分得4/189,占份额的26/189。1998年李桂英去世后,原告陈某甲兄妹五人分得70/567,占份额的430/567。被告陈某庚及其母亲等继承人分得14/567,占份额的74/567,于某某仍为1/9,即63/567。综上,原告陈某甲等六人共占三间房屋的430/567。

关于某争的四间房屋。经庭审查明,该房屋由李桂英、陈某录、陈某丙共同投资所建。李桂英年龄较大,陈某丙在外工作,陈某录操心较多,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可酌情多分。考虑到被告陈某庚等代位继承李桂英遗产的情况,以占2/5的份额为宜。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六人继承1953年土改时遗留下的三间房屋,原告陈某丙及其他兄妹四人继承四间房屋中西边的两间,被告陈某庚等继承人继承诉争房屋中的东边两间为宜,对其占用的西边两间应予腾出。鉴于某告并未侵占诉争宅院中的六间房屋,其诉请被告腾出所占四间房屋中的西边两间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诉争的四间房屋为其父陈某录单独所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庚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诉争四间北瓦房中的西边两间;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300元,被告陈某庚负担400元。因原告受理费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可由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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