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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耥、被告天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至下高村路段处与刘海涛驾驶我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的车损坏。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损9000元。

被告史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豫x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陈某某。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2010)X号。委托单位,浚县交警队。结论为,确认豫x微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x元。并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总值x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认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评估的车损过高,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物损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是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在经现场勘验,测算后对损坏车辆的损失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评估费用,原告诉请中未包括该项目,且被告史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请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第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海涛所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车损坏,史某某、刘海涛及豫x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俊国、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受伤。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涛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俊国、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无责任。

刘海涛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与刘海涛是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10时至2010年12月15日10时,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涛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史某某与刘海涛各承担责任的5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车损x元。

被告史某某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史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史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89.5元[(x元-2000元)×5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6989.5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刘桂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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