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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户籍地(略),现租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原定于2012年5月28日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双方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9日在赫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婚生女孩杨某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达8年之久。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对家庭和小孩尽了责任,结婚后这些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二十万元,被告对小孩的抚养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婚生女孩杨某辰。婚后原、被告两人长期分居生活,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2009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辰由原告刘某抚养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后由被告杨某抚养成年,在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女孩杨某辰期间,不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抚养费,后阶段被告杨某抚养期间,原告刘某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婚生女孩杨某辰在原告刘某抚养期间,被告杨某有探望的权利,在每年寒暑假、重大节假日由被告杨某带回照看,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在被告杨某抚养期间,原告刘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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