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店头镇到店头焦化厂拉煤途中,行至店后路XKM+500M处,左转弯进焦化厂北门时,因观察不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段某驾驶的无牌三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段某死亡、乘车人段某龙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店头镇到店头焦化厂拉煤途中,行至店后路XKM+500M处,左转弯进焦化厂北门时,因观察不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段某驾驶的无牌三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段某死亡、乘车人段某龙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与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段某龙、附带民事原告亲属段某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39万元,被告人赵某赔偿11万元(已履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9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1日11时20分黄陵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接报案称,店头镇X村焦化厂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某死亡,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焦化厂北门。
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陕x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保险杠有明显碰撞痕迹,并且弯曲变形。无牌三亚两轮摩托车左前侧有明显碰撞痕迹,车大灯碰撞后破碎。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830元,三亚两轮摩托车损失715元。
5、诊断证明、尸表检验报告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段某2011年12月1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段某龙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
6、黄陵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段某及段某龙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段某丧某等费用20000元。
8、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具有驾驶资格,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具备行驶资格。
9、申请查询文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
10、暂扣肇事车辆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12月1日被扣押,2011年12月21日由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给被告人赵某。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段某之损伤属轻伤。
12、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段某龙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
13、本院调解笔录、领条,证明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与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段某龙、附带民事原告亲属段某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39万元,被告人赵某赔偿11万元(已履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9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支付。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段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人赵某X年X月X日生。
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11时20分许,我驾驶陕x号车由店头镇集贤焦化厂拉煤,五档五十几码行驶,当行驶到焦化厂北门左转弯进北门时,发现相对方向由南向北方向驶来两辆摩托车,两辆摩托车相距一百米左右,我将车停在路左打着转向灯,等第一辆摩托车驶过去后,我看见第二辆摩托车打着右转向,我以为摩托车要进焦化厂就没有再观察就左转进厂口,车刚进路左时摩托车就驶上来碰到我车右前侧保险杠上,我就踩刹车,停车后我急忙下车给医院打电话,给交警队报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规定安全行使、观察不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被害人段某死亡、被害人段某龙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师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