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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聚众斗殴罪

201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霍XX(另案)开车到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跟随魏XX(另案)等人30余人手持木棍、刀具等凶器,到油街村X村委会的10余名“三夏防火队”队员发生互殴。互殴中赵X持大刀、砖某、木凳等凶器积极攻打对方,霍XX驾驶小轿车将村委会大门撞开,霍XX、白X先后持一支黑色自制土枪冲进村委会院内,赵X等人用砖某、洋镐把砸坏院内的车辆、门窗等,造成各项损失合计x元。双方互殴中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XXX等人损伤均构成轻伤,XXX伤情分析为:其胫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相互赔偿。

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X伙同牛XX、霍XX、段X、王X、王XX、王X(均另案)在XXX的零口北牛村X路桥的工地上,对施工的车辆进行阻挡,并手持大刀、洋镐把等工具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陕x绿色柳特大货车、陕x黑色北京现代车砸坏,造成损失共计6361元。案发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魏XX、孙XX、霍XX、白X、李X、段X、薛XX、魏XX等人供述;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照某、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后果;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已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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