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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丙、兰考县兰苑学校、一审被告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女,1993年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0年生。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女,1993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1974年生。系刘某丙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1969年生。系刘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兰苑学校。

住所地:兰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该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盖某某,女,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2年生。系盖某某之母。

一审被告王某己,女,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1975年生。系王某己之父。

一审被告崔某辛,女,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壬,男,1963年生。系崔某辛之父。

一审被告张某癸,女,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60年生。系张某癸之父。

以上四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兰考县兰苑学校、一审被告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黄某敏,被上诉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被上诉人兰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一审被告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丙与李某甲就读于兰考县兰苑学校,系同班同学,二人关系一直不合。2009年6月20日中午,李某甲邀其外校同学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到兰苑学校找刘某丙商谈。当时,刘某丙正在教室,李某甲就走过去打了刘某丙一耳光,随后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上前一起打刘某丙的头部和脸部,持续约五六分钟。期间,李某甲、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五人让刘某丙下跪赔礼道歉,并撕扯刘某丙的上衣,致使刘某丙的肩膀裸露在外。事发后,兰苑学校通知了刘某丙及李某甲的家长。刘某丙的父母赶到后,向兰考县城关派出所报了警。李某甲、盖某某、王某己、张某癸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刘某丙被打后于2009年6月20日就诊于兰考县中心医院,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慷宁分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先后共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x.17元。期间刘某丙的监护人刘某戊委托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丙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其被打这一事件作为精神刺激是导致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的直接原因,支付鉴定费800元。刘某丙另外其他损失有交通费882元,护理费142天×30元=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10元=142元,营养费142天×10元=1420元,以上共计x.17元。另查明,兰苑学校在事发后曾向刘某丙借支医疗费5000元,李某甲母亲向刘某丙支付医疗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殴打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仍对刘某丙进行殴打,从而造成对刘某丙的侵害,五人作为共同加害人,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因上述五人为被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五人为共同侵权,应对刘某丙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应承担责任按70%为宜。李某甲之母已支付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兰苑学校系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刘某丙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兰苑学校即负有保证刘某丙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责任,刘某丙在兰苑学校内遭受他人侵害,兰苑学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事发后兰苑学校为刘某丙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刘某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对刘某丙精神上造成一定侵害,对刘某丙的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刘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以x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李某甲、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的监护人承担x元,兰苑学校承担6000元为宜。故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盖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王某己的监护人王某庚、崔某辛的监护人崔某壬、张某癸的监护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x.72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五人之监护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兰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x.45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三、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盖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王某己的监护人王某庚、崔某辛的监护人崔某壬、张某癸的监护人张某某负担602元,兰苑学校负担258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刘某丙先骂李某甲才发生的撕打,刘某丙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双方作为未成年人打架是很正常的,发生纠纷后是刘某丙的家人漫天要价,才使矛盾激化,刘某丙的伤也构不上伤残,判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也不应全额支持,刘某丙不需要二人护理,每天按15元计算没有依据,刘某丙的医疗费用与她的住院病历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丙被打后得上了精神病,现在休学在家,其不愿上学、不愿见人,经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鉴定费用、治疗费用我们已经支出,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兰苑学校答辩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兰苑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及一审被告盖某某、王某己、崔某辛、张某癸对刘某丙进行殴打事实清楚,其对刘某丙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丙经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用与住院病历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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