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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为平煤气贸易有限公司诉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为平煤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海,上海市杰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为平煤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款500万元解入被告帐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14日交货。然被告明确表示,鉴于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已停产,被告无法交货。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00万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目前公司处于停工状态,争取在政府帮助下早日复工,然后与债权人和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冷轧带钢1250吨,货款合计500万元;交货期为2007年9月至12月,交货方式为原告至被告处自提;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将货销给上海物润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等。同日,原告将货款500万元给付被告。2008年1月4日,被告确认该合同未交货。原告催讨货款未着,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电汇凭证、询证函以及本院向被告复工小组成员陈信雄做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50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为平煤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珏

审判员陈晋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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