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封众力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申请人开封众力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XX,面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出票人为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帐号为XXX,收款人为开封市永宁空分服务有限公司,帐号为XXX,付款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背书人开封市永宁空分服务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开封众力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封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代理审判员刘玲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