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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7时许,在聂某、聂某乙(均另处)称姐姐聂某被打,要求其跟随报复对方后,驾驶福田面包车,载聂某、聂某乙等人及砍刀、钢管等凶器,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市场,对之前与聂某发生过争执的邵某某和在场的黄某丁、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黄某丁左环指刀伤深、浅屈肌腱断裂,构成轻伤;致邵某某左腰背部刀割伤,愈合创长3.5厘米,构成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丁、邵某某人民币30,000元,二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黄某丁、陈某某陈某、证人聂某丙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作出一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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