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东风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略)东风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庄村委会)、第三人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付东林,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2009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续订合同时,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原、被告的合同期满后将该宗土地租赁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该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8.7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依法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将该8.7亩土地排他性的租赁给第三人的约定条款无效。
被告三家庄村委会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但同等条件还没有形成,故原告所诉系无因之诉,应驳回其起诉。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还未生效,无法确定是否有效。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03年,原告已将其摩托车市场的经营股份转让给了其他人,其已经失去了在案件涉及的土地上的优先承包或租赁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付东林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付东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x元,原告及付东林的投资不得低于x元,其投资的财产按每年10%的比例折旧,合同到期后,其投资的资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1999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付东林、高建军就摩托车市场的建设投资、利润分配及管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的期限为199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日,协议约定,摩托车市场的门面房及大棚一期投资由付东林负责解决(工程造价x元),二期工程建设资金有高建军负责解决,市场正常经营后的收入应首先支付建设投资和正常经营费用,剩余部分再按比例分配,付东林分配利润的51%,宋某某分配利润的23%,高建军分配利润的26%。2001年,付东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东林之妻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邵美生。2003年1月X号,宋某某与案外人董运平(实际为合伙人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在摩托车市场中的营业房、棚中的经营股权份额转让给合伙人高建军。后宋某某不再参与摩托车市场的经营。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无偿借给被告x元,期限为10年,被告应将工贸中心西墙外铁四路东原摩托车市场等租房(占地8.7亩的地面建筑物)移交第三人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于第三人外的第三方,期限为(从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年租金最多不能超过x元。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摩托车市场由被告接手管理。原告在与被告续订合同时,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8.7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依法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将该8.7亩土地排他性的租赁给第三人的约定条款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杨某某提供的:1、合伙协议书一份,2、协议书1份,3、收到条1张,4、借款协议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9年3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付东林共同与被告签订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实际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本案涉及的8.7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摩托车市场租赁给第三人的效力。因该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和第三人明知原告和被告在原来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还就合同到期后的租赁事宜作了排他性的约定,该约定明显损害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或租赁权,应为无效的约定。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将该8.7亩土地排他性的租赁给第三人的约定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已转让其合伙份额,其已不再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和案外人付东林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实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与案外人高建军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而关于优先承租权只在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中作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此两份独立合同中,其权利义务也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每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转让的系其在合伙中的股份,而非在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中的承包权益,原告合伙股份的转让并不等于其承包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其仍享有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第三人该述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对被告(略)东风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摩托车市场所占的8.7亩土地(位于安阳市工贸中心西墙外,铁四路东)在2009年9月1日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
二、确认被告(略)东风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某某在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将工贸中心西墙外铁四路东原摩托车市场等租房(占地8.7亩的地面建筑物)移交第三人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于第三人外的第三方的约定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东风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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