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
法定代表人刘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人和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XX。
被告武汉XX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X。
负责人袁XXX,经理。
被告武汉XX,住所地武汉市XXX。
法定代表人彭XXX,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XX长沙分公司、武汉XX,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书记员罗少辉担任记录。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武汉XX于2012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86900元;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2185元,减半收取6092.5元,被告武汉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