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0年3月3日被益阳市禁毒支队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吸毒于2010年被益阳市禁毒支队强制戒毒。2012年2月初,郭某从一名叫“王伟”的人手中购进毒品,之后在益阳市X路“百度烤肉”店附近,以每200元0.2克的价格,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共0.4克给吸毒人员崔某。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赫山区五栋楼附近“红姐小吃店”内,将一小包冰毒及一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毕后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小包、麻古10粒以及少量被磨碎的麻古粉末。经鉴定冰毒净重2.67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1.15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胡某证言、扣押的毒品照片、毒品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之中,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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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