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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至3月26日间,同案人游冬明(已判刑)先后在柘荣县一中旁边的葡萄园楼棚、观里民宅、一中旁的民宅等处开设赌场,由同案人朱凤妹(已判刑)负责联系赌徒和寻找赌博场所,由同案人袁文华、吴剑辉(另案处理)负责看场和望风放哨,被告人林某某在赌场里帮助管理及放“马刀钱”。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刘××、孔××、魏××、袁××、袁××、林××、吴××的证言;同案人游冬明、袁文华、朱凤妹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受同案人游冬明指使,参与管理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清全部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x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秀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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