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9月27日,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夫龙某松(已故)的胞兄,2008年1月份,龙某松驾车去长沙检查身体,在返回绥宁东山途经洞口县X镇X路段时,因天黑、冰冻路滑等原因,车辆失去控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自己和车上乘客龙某锋(龙某松之长子)受伤及乘客黄俊华(东山乡X村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夫妇因资金困难,便向亲友四处借钱用于治伤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被告夫妇逐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夫妇向原告借钱时未出具借据。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因病去世,但其在病中将自己的负债情况均告知了被告和其子龙某锋、龙某雨。龙某松病故后,其子龙某锋、龙某雨于2010年12月7日声明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时,被告称无现金偿还原告的债务,但承若变卖其与龙某松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东山乡街上的砖混结构四层楼房屋一栋用来偿还原告的债务部分。但因龙某松生前所欠债务巨大,被告和龙某松夫妻共同房产于2010年12月24日在与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被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综上所述,被告夫妇在龙某松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系被告与龙某松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龙某松因病去世,被告依法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龙某松、龙某的父母均于龙某松去世之前已去世。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杨某乙之夫龙某松(已故)的胞兄。2008年1月份,龙某松驾车去长沙检查身体,在返回绥宁途经洞口县X镇X路段时,因天黑、冰冻路滑等原因,车辆失去控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自己和车上乘客龙某锋(龙某松之长子)受伤及乘客黄俊华(东山乡X村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夫妇因资金困难,便向亲友四处借钱用于治伤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x元。因兄弟关系,被告夫妇向原告借钱时未出具借据。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因病去世,但其在去世前的病危中将自己的负债情况均告知了被告和其子龙某锋、龙某雨。龙某松病故后,其子龙某锋、龙某雨于2010年12月7日声明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时,被告称无现金偿还原告的债务,但承若变卖其与龙某松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东山乡街上的砖混结构四层楼房屋一栋)用来偿还原告的债务。因龙某松生前所欠债务数额较大,被告和龙某松夫妻共同所有的砖混结构四层楼房屋一栋于2010年12月24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已先于龙某松去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龙某借款x元,限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10月10日前给付;
二、其它双方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俊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