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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龚某与晏某于1997年10月相识之后并恋爱,1998年3月17日,双方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龚某芊。2001年晏某开始吸毒,2003年4月晏某曾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此后,晏某多次自行戒毒。2006年4月,龚某向晏某留下一封书信后即携女儿龚某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龚某曾于2007年4月、2009年2月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准许离婚。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晏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龚某芊由上诉人龚某直接抚养,小孩龚某芊的抚养费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三、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晏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经手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由上诉人龚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晏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x元)整(已支付),今后被上诉人晏某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龚某予以任何形式的经济帮助;

五、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事项均不再有异议;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七、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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