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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许昌县五女店镇××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又名周×+,男。

被告许昌县X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周××诉被告许昌县X镇××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3日,因被告村X路资金紧张,经周×X(原六组组长)、王××(村文书)手在我处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后经我多次追要,2007年2月12日,时任村支书的周++在借据上签名属实,并承诺近期还款。时至今日,村干部一换再换,而我的钱村里就是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元用以修村X路及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讼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2月3日,经周×X、王××手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六组周××人民币肆仟元整币4000.00元系付村修贷款月息1分经×X手交款会计王××经手人周×X。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县X镇××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另查明,在该收款收据右上部分签有“属实:++07.2.12.”字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中,被告许昌县X镇××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周×X、王××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X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被告如不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恒干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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