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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购买机动车于2009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425‰上浮50%,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满则按新利率执行。借款人按季度交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为办理贷款,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抵(质)押承诺书》,以自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号房地[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港权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1997)字第X号]作抵押,双方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就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3月4日为13573.7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号房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425‰上浮50%,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满则按新利率执行,借款人按季度交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前的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以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港权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1997)字第X号]作抵押,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营业执照、结某、房产证、他项权利登记凭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乙、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求,证据确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李某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陈某乙、李某支付50000元贷款利息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物贵港市X区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为695元,由被告陈某乙、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9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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