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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杨XX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此案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毅、贺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俊峰、李忠泽,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书记员欧阳星宇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奉云高速公路B17合同段侨梨湾隧道及向家隧道工程,同时,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被告收取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从工程款中扣去的质量保证金总计(略).80元尚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在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原告属自然人,履行的主要事项是工程劳务,不应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义务,被告从工程款中所扣取的质量保证金其实质属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因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略).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杨XX在《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保证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8日杨XX与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杨XX同意了对5%的质保金在业主方返还时由双方共同到业主办理手续领取并承担质量责任缺陷期内的工程质量责任。我公司承建的奉云高速公路B17标至2011年6月20日累计完成(略)元,业主方应扣的质量保证金即(略).75元,按我公司与杨XX的约定,杨XX因隧道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5%的工程质保金即(略).80元,到2011年10月15日业主向我公司返还第一笔质保金(略)元,我公司应退杨x.19元,但按照业主保证金的支付比例,扣除业主暂扣的隧道保证金120万元,隧道修复款31305.5元和24000元的检测费用共计(略).5元,我公司应付杨XX工程质保金-411149.31元(844156.19-(略).5),综上,杨XX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建设分公司签订了重庆奉云高速公路项目B17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3年。2006年8月12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奉云高速公路B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杨XX签订了《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奉云高速公路项目B17合同段侨梨湾隧道、向家隧道工程承包给杨XX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及工程数量、工程价款、合同工期及工程质量缺陷期、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3条合同工期及工程质量缺陷期3.3约定“工程质量责任期为2年,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整体工程竣工证明书日期起计算”;合同第13条计价与决算13.4约定“计价时甲方扣除5%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14条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证金返还14.2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随乙方计价款按5%的费率由甲方提取,本合同工程全某完成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待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扣减质量缺陷责任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如果有)甲方及时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杨XX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2009年7月8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XX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对乙方5%质保金,甲方同意在业主方退还时,由双方共同到业主方办理手续领取,同时,乙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缺陷期内工程质量责任”。2010年6月30日,中铁二十局集团四公司奉云项目经理部与杨XX进行了工程决算,合同所涉工程决算造价为(略)元,扣除《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的5%质保金(略).80元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其余的工程款全某支付给了原告杨XX。

2010年4月23日,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4000.00元的隧检测费用,2011年1月10日,因隧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桥度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维修,发生工程款31305.50元,2011年1月25日,经业主方总经理杜小平签字确认向重庆桥度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该隧道维修款31305.50元。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奉云高速公路B17标于2010年6月已实际交付给工程业主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建设分公司,截至2011年6月20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完成了工程造价(略)元,业主方扣除质量保证金(略).75元。原告杨XX的隧道工程保证金为(略).80元,占奉云高速公路B17标总工程保证金的36%。2011年1月25日,工程业主方在“重庆奉云高速公路B17标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中明确返还保留金暂扣120万元。2011年6月19日,奉云高速公路B17标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河北华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批复“重庆奉云高速公路B17标工程支付月报”同意返还工程质保金(略).00元。2011年10月25日,工程业主方实际返还了被告第一笔保证金(略)元。原告杨XX于2011年6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略).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工程决算表》、《工程支付月报表》、《重庆奉云高速公路B17标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隧道维修工程款委托付款申请》、《委托付款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质作了严格的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杨XX系自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质,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奉云高速公路B17标工程中的隧道工程施工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杨XX,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杨XX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XX在完成了《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隧道工程施工后,该工程已于2010年6月交付给业主单位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略).80是否应该及时返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在2009年7月8日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对乙方(即原告杨XX)5%质保金,甲方(即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业主方退还时,由双方共同到业主方办理手续领取,同时,乙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缺陷期内工程质量责任”,该协议应当理解为是结算和清理条款。由于高速公路隧道工程施工是公路建设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施工周某长,施工强度大,协作性高,高速公路建设对国民经济建设起的作用也至关重要,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也影响到国民经济建设发展,因此,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至关重要,建设方应当对高速公路的质量负责,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也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的质量负责,作为业主方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亦是为了确保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一种有效方法,综上,本院认为,我们不能因为原、被告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轻易地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原告杨XX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提取标准及返还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XX认为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略).80元实为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及时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19日,奉云高速公路B17标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河北华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批复同意返还工程质保金(略).00元,2011年10月25日,工程业主方实际返还被告第一笔保证金(略)元。虽然被告提交了“重庆奉云高速公路B17标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以证明业主方已明确了暂扣返还保证金120万元是因隧道工程的原因,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暂扣返还保证金是因隧道工程的原因所致,故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业主方现已退还被告工程保证金(略).00元,根据原、被告《结算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承担质量责任缺陷期内的工程质量责任后应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依据原告杨XX隧道工程质量保证金占整个工程质量保证金36%的比例计算,被告现在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略)元×36%-被告已支付的隧道维修费31305.50元=(略)元,其余的工程保证金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履行及时给付义务。虽然被告提交了为隧道检测支出24000.00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系因隧道质量瑕疵责任所致,故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杨XX工程质量保证金(略)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3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5000.00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33.00元。

如果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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