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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石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是河南中医学院、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两个工地项目合伙人,负责进沙料,从袁素红位于郑州郑东新区X路与新107交叉口西北角所办沙场拉走十余万元的沙,得到货款后与袁素红失去联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和袁素红系合伙人,未谎称自己两个工地合伙人的身份,其与袁素红之间系经济纠纷,不存在诈骗。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程序违法,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交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生意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关于本案的矛盾系经济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是河南中医学院、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两个工地项目合伙人,负责进沙料,介绍袁素红从其位于郑州郑东新区X路与新107交叉口西北角所办沙场拉走十余万元的沙,其中向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工地送四万余元的沙,得到货款后给袁素红结了一万八千元后与袁素红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也做沙场生意,接触施工方人时自称沙场负责人。给袁素红介绍卖沙,两人口头约定袁素红给其一定的利润。其和袁素红共给职业技术学院工地送了六万多元的沙,袁素红占四万多,工地的账已结清,其给袁素红结了一万八千元,还欠二万元左右没结。介绍袁素红给中医学院工地送了九万元左右的沙,因工地停工没给其结账。

2、被害人袁素红报案及陈某,证实:2007年7月认识徐某某,他也做大沙生意,给其介绍往职业技术学院和中医学院工地送沙。给技术学院工地送了四万三千元左右的沙,结了一万八千元,给中医学院送了十万元左右,没结账。后一直拖延给其结账,感觉被骗。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刚开沙场时与徐某某合伙,后来分开。听袁素红说徐某某介绍她给两个工地送沙,不给她结账。后来和袁素红到职业技术学院工地见到崔某理,说徐某某把2008年以前的账已结清。

4、证人雍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来沙场时称在职业技术学院与人合伙干工地,让袁素红给供沙。后来要钱一直说没有钱给,后来联系不上徐某某。技术学院工地有四万多没给,中医学院十多万没给。

5、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职业技术学院工地项目经理,徐某某给其送了六万元左右的沙,袁素红大概送了四万七千元左右。徐某某自称是沙场老板,每次都是徐某某来结账,袁素红曾打电话结过5000元。2008年元月底账已全部结清。

6、证人崔某乙、陈某证言,证实:崔某乙其系职业技术学院工地经理,徐某某自7月份送沙,徐某某来结账,至2007年底的账已结完。陈某系技术学院工地出纳,2007年以来徐某某共给工地送了六万元左右大沙,账已全部结清。

7、证人娄某证言,证实:其系河南中医学院工地经理,徐某某通过朱某某给其送沙,项目部对着朱某某结账,现在公司还欠八万元左右没给他们结。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通过其向河南中医学院工地供沙,施工方不给其结账其也没钱给徐某某,经其手没结的有七八万元。

9、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徐某某和袁素红合伙往工地送沙。2008年3、4月份发生纠纷,算账时徐某某还欠袁素红十多万元,后来给了袁素红一万多元。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11、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袁素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害人是徐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被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13、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商务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查,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工程已结束,人员已不在。电话联系项目经理崔某甲称工程沙款已与徐某某结清,钱付后票据已销毁,无法提供相关帐据清单。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某均证实被告人接触沙场工作人员时讲自己是项目合伙人,接触施工方人员时自称沙场负责人,结合证人李某某、雍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等证言均证实徐某某介绍袁素红给职业技术学院工地送沙有四万多元,除给袁素红结过一万八千元外,其余账已与工地结清但没有付给被害人袁素红。后采取躲避的方式逃避被害人的追债,存在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又有冒充身份的情况,客观方面给被害人造成了二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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