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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宝的近亲属王某芳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宝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克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东半幅时(郑东新区)与前方吴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吴某宝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圃田大队认定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关于民事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宝近亲属王某芳、王某迪、吴某、吴某中、王某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在签订赔偿协议前已赔偿四万元整,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赔偿一万元,剩余二十三万元整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人赔偿给吴某宝近亲属王某芳等。被告人应协助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保险理赔事宜。除本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案件移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犯罪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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