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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现某押在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审阅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X月X日凌晨X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年检且灯光亮度不合格的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某马路X公里300米处,适逢李某、李XX、丁某三人并排行走在同方向车道上,农用运输车前部将李某、李XX撞出,造成李XX受伤、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某等候处理;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某等候处理,但现某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自动投案的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李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某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不能认定被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李某及辩护人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及辩护人所提李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李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胜涛

审判员李某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娜

二Ο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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