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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8月18日22时10分,陈某乙驾驶豫x-豫x挂货车在S323省道新郑市X镇0151粮食储备库门口处与唐家本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某、修理工时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甲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评某金额过高,如果陈某甲坚持贬值损失的金额,要求对陈某甲车辆贬值损失部分重新鉴某。

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处理商业险部分。陈某甲请求的贬值损失、抢险施救费,停某、修理工时费、鉴某、评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陈某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当提供书面证据,陈某甲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2时10分,陈某乙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某至S323省道新郑市X镇0151粮食储备库门口处时,与对向行某的唐家本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张亚涛的委托对豫x轿车进行某估价鉴某,并作出新价认鉴某(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陈某甲支付评某2790元。

2011年10月2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某估鉴某。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某司法鉴某意见书,确认豫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x元。陈某甲支付鉴某2000元。陈某甲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200元。陈某甲未提供停某、交通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陈某甲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陈某乙系豫x-豫x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x(略),发动机号码:(略))和豫x挂车(车辆识别代号:x(略))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乙,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某司法鉴某意见书,新价认鉴某(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某票据,评某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乙辩称如陈某甲坚持贬值损失请求其要求对贬值损失部分予以重新鉴某,但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加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陈某甲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抢险施救费、评某、鉴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估价费为2790元,车辆贬值损失以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x元为准。鉴某为2000元。抢险施救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甲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甲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足部分为x元(x元-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的鉴某2000元、评某279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甲损失x元。陈某乙应承担陈某甲鉴某2000元、评某279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x-豫x挂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陈某乙不能履行某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乙应当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数额在被告陈某乙不能履行某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71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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