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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任某、张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某,

被告任某,男,汉某,

被告张某乙,男,汉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张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某判,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任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16时许,在商丘市X路梁园公证处南侧,被告任某打开停靠在凯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NHX号五菱牌面包车门时,与沿凯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6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某治疗情况,住某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2日,共计25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4533.51元;6、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某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10、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任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同意按事故责任某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1日王某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某已支付原告2784元;2、2010年12月29日,事故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已交事故科事故押金1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车是我的,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11、12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为原告伤情较轻,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鉴定结论明确,依法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此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辩观点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异议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对被告任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事故科领款,此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9日16时许,在商丘市X路梁园公证处南侧,被告任某打开停驶在凯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NHX号五菱牌面包车门时,与沿凯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533.51元,住某期间遵医嘱一人护理。2011年4月23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结论为:王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等费用一般为3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已支付原告2784元。

同时查明:豫NHX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某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交纳第三者责任某保险费1119元,保险责任某为2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366.91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豫NHX号五菱牌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被告任某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任某承担;豫NHX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4533.51元,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营某为25天×10元/天=25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126天=5499.2元,原告伤情根据医嘱确需一人护理,住某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31天=1091.1元,司法鉴定费为1200元,住某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为26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3元。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8533.51元、伤残赔偿金(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2元,二项共计x.33元;司法鉴定费一项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项费用12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因被告任某已支付原告2784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任某1584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款x.33元(其中x.33元支付给原告王某、1584元支付给被告任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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