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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半壁店机场南线桥下,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李某×、张一×、张二×、王一×(均已起诉)等人在后面乘坐两辆车紧跟宋××经营的大巴车京x,在追上该车后用事先准备的砖块将该车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400元。

2、200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李某×、张一×、张二×、王一×(均已起诉)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机场第二高速辅路通道附近,持棍棒等物将京x车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115元),将长安牌京x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660元),并将乘客杨×撞伤,经鉴定杨×伤情构成轻伤。

3、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李某×、张一×、张二×、王一×(均已起诉)等人在北京市京珠高速公路窦店服务区将京x车玻璃砸坏,两只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5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第一条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戴某某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李某×、张一×、王一×、张二×(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半壁店机场南线桥下、朝阳区X乡机场第二高速辅路通道附近、京珠高速公路窦店服务区,先后三次砸坏宋××经营的大巴车京x、京x、长安牌京x面包车,并将乘客杨×撞伤。经物品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为x元。经法医鉴定,杨×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张一×、王一×、张二×均证实了伙同戴某某等人共三次砸坏宋××经营的大巴车的事实。被害人宋××、王二×、杨×陈述了车辆被砸坏、乘客被撞伤的经过。证人丁××、李某×、韩××等人证实了车辆被砸坏、乘客被撞伤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了伙同张一×等人,由戴某某开车,在北京顺义区等处砸坏车辆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陈慧君

审判员李某存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冀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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