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赵某某、寇某某,男,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陈某某,男,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寇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9年农历10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去到郏县X镇X村盗窃大陆本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2、2010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去到郏县X镇X村福瑞达养殖有限公司工地,将该公司王牌移动电视、奔腾牌电压力锅、太行山牌电焊机、电动机、镀锌管(六根)、LG牌磨光机、家家乐牌电磁炉、六棱钢(四根)、阀门(50个)、走四方牌大豆食用油(25公斤)、柴油(25公斤)、管钳(三把)、活动扳手(三把)、灰斗车(两个)及工人的三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289元。
3、2009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去到襄城县X镇X村李某玲家将其两只山羊盗走。经鉴定,所盗窃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玲经济损失2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其继子刘冰冰(在逃)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新大洲牌10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银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后又经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卖于被告人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4元。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26元。
4、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司军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黑色大阳牌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4212元。
5、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后又将该车卖于被告人张某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张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帮助转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其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玲经济损失2000元,且得到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