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泽斌、检察员王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因其子兰某野(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某、任某某产生矛盾,于某,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兰某野、于某(已判刑)、齐明(已判刑)和于某某(X年X月X日生)、张岩旭(X年X月X日生)来到弓长岭区安南社区程祥网吧,被告人兰某某与兰某野、于某、齐明四人持镐把对正在上网的谢某某、任某某进行殴打,之后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谢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任某某之损伤轻微伤。
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兰某某与其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任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5万元和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于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同案犯兰某野、齐明、于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邱淼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