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南宁市X区六么坡。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系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诉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覃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位于吴圩镇X区六么坡的木材加工厂内的一块面积为3540.94平方米的场地作为木材加工用地。合同规定:所租用的场地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场地管理费为每台机器每月500元。租赁费和管理费每个季度缴纳一次,第二季度的租赁费在上一季度结束前10天交纳,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
2009年底,因金融危机影响,原告曾出台租赁费和管理费优惠条件,优惠条件是:如租户在201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赁费和管理费的,给予减免4个月(即一年12个月只收8个月)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的优惠;201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交纳半年的租赁费和管理费的,给予减免1个月(即半年6个月只收5个月)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的优惠。优惠条件出台后,绝大部分租户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主动按时交清费用。期限到期后,只有被告赵某等两三户租户未按优惠期限一次性交清租赁费和管理费。2010年春节过后另外两户都补交清了费用,只有被告赵某未交。经多次催促,至今为止被告只交纳了x元,尚欠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x元。被告长期拖欠场地租赁费和管理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在租用场地经营期间多次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场地租赁费及管理费x元。
原告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2、厂房转让协议书;3、通知;4、赵某2010年度交纳场地租、水、电、治安费清单。原告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当庭提交收据4张。
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根据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不管出现什么事因都必须按时交纳租赁费和管理费给甲方,如拖欠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租赁地收回,保证金5000元不退回,租赁地内的厂房归原告所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虽然被告迟缓交纳租金,但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催被告交纳租金且被告交纳租金的时候原告也接收,这形成了一种默认,形成了新的邀约,达成新的协议,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直到期限届满;3、被告已经交纳了8个月的租金,应该可以按照优惠政策,减免4个月的租金;4、从2010年5月16日起,原告单方改变合同,不经过被告同意擅自把水电费提价,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10年5月16日以前的标准收取水电费。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吴圩镇X区六么坡的木材加工厂内的一块面积为3540.94平方米的场地作为木材加工用地。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所租用的场地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场地管理费为每台机器每月500元;租赁费和管理费每个季度共计x.23元;租赁费和管理费每季度缴纳一次,第二季度的租赁费在上一季度结束前10天交纳,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被告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水电费,水电费收费标准为电费每度1元,水费按当地实际收费价收取;在租赁期内,被告不管出现任何事因都必须按时交纳租赁费和管理费,如拖欠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租赁地收回,保证金5000元不退回,租赁地内的厂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日和2010年4月1日交纳租金x元和x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再次支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拖欠一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该约定应为双方对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即当被告拖欠一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时,原告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成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向原告交纳第一季度的租赁费和管理费,第二季度的租赁费和管理费在上一季度结束前10天交纳。从被告交纳租赁费和管理费的时间上看,被告确实存在不按时交纳的行为,且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2010年度9月至12月的租赁费和管理费不止一个月,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底前交纳2010年第四季度的租金和管理费,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交纳2010年度1月至8月的租金和管理费x元,尚欠2010年9月之后的租金和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管理费x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通知厂内的承租方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拖欠的租金,则给予免除至少四个月的租金。但被告未在原告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所欠租金,因此,被告主张享受原告通知给予的免除四个月的租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单方提高水电费,不成立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南宁市百昌木材加工厂场地租金和管理费x元。
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