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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某诈骗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在(略)。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6日因本案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从盘锦监狱解回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守民、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8时许,在弓长岭区安平中心小学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陆某某的牌照为辽A-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骗走。几天后,在鞍山市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董某某商量想把租来的车卖掉换钱花,被告人董某某找到朋友朱岩(朱立波)将该车低价转卖他人,获赃款人民币八千五百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骗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重新审理函、刑事判决书,物证桑塔纳轿车照片、行驶证及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聪

人民陪审员刘金玲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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