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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桑某乙、宜某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甲,男,1936年11月1鋈海搴。┳匕m化镇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桑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桑某乙、宜某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桑某甲于2008年2月2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桑某乙与被告宜某签订的调解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月6日12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宜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0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45-X号民事判决,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甲、被上诉人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桑某甲与被告桑某乙、宜某之间的纠纷争执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由有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故裁定驳回原告桑某甲的起诉。

桑某甲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只是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没有要求土地使用权归谁使用的问题,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是土地权属纠纷,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断。

宜某辩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该案是确认之诉,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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