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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A诉张B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慕A。

委托代理人陆C。

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尹D。

原告慕A诉被告张B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A及委托代理人陆C、被告张B的委托代理人尹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A诉称,原告和被告长子尹E于1999年6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尹E系该房的承租人。2006年3月,尹E病故后,被告伙同家人多次上门无理纠缠,还将厨房、卧室上锁,独占卫生间等,致使原告无法进门,无法居住。现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

被告张B辩称,尹E去世后,被告系承租人。被告对原告的居住权从无异议。2008年11月7日,原告殴打尹E的父亲后,即离家出走,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原告可以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必须赔礼道歉,并支付2006年至今的租金,归还借款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原承租人为被告张B的儿子尹E。1997年5月8日,张B户籍迁入该处。1999年6月7日,原告慕A与尹E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但慕A户口仍在原籍甘肃省。

2006年2月5日,尹E、慕A采用将户口簿中张B的户籍资料撕去的方式,使上海F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物业”)误以为该户只有尹E一人,遂与其签订了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张B得知后,即于2006年2月20日向F物业提出异议。2006年3月12日,尹E死亡。2006年5月18日,张B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尹E与F物业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案经本院2006年6月19日(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尹E与F物业于2006年2月5日就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终止履行。嗣后,F物业恢复了该户的租赁关系。2006年10月9日,张B向F物业提出变更租赁人申请,并承诺“保证慕A本人居住权”。2006年10月16日,F物业确定张B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XXX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证。

2008年11月,因家庭纠纷,慕A遂在外居住。2009年2月,慕A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慕A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结婚而在该公有住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系同住人,故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应当指出,原承租人去世后,被告张B并无否认原告共同居住人的权益,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相协商的原则,妥善处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慕A对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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