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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略)湖南省邵阳县X组X号,现住(略);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花果山二栋X号室,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从卧室盗走人民币500元。

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卧室盗走三星X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24K耳环一对,并将盗得的赃物卖至石峰区湘天桥附近一当铺,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马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花果山二栋X号室,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朱某卧室盗走人民币500元。

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马某卧室盗走三星X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24K耳环一对,并将盗得的赃物卖至石峰区湘天桥附近一当铺,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马某陈某,对案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朱某、马某被盗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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