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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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携带截锯、绳子、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夏邑县X乡X村香大楼西地,盗窃杨树八棵,价值1200余元,在返回时,三轮车翻倒沟里,后被人发现,赵某某弃车逃跑。树木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失主李小利、张景德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领条;5、被盗杨树现场图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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