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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xx开始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1年5月某日,吸毒人员杨xx在赵xx住处购买海洛因一次。7月13日,赵xx在户县X镇“老杨”处以1500元购买海洛因3克。当日下午,在本村村民张xx家向潘某出售毒品一小包。14日早,在张xx家再次向潘某出售毒品是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22小包和一大包,净重8.2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潘某、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鉴定书;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赵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毒品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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