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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诉李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xx号。

被告李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xx号。

原告管x为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5日生育一子管xx。近来,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致夫妻关系失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管xx由被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各负担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债务各半负担,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羊毛绒线2斤、伞1把、包1个、金项链1根、白金戒指1枚、金耳环1付。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被告李x银行存折,以证明被告李x于第一次诉讼前取掉共同存款x元。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对半分割;但认为婚后没有债务,同时认为自己收入低,要求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于原告所送彩礼,因数额较少,婚后多年已化光,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5日生育一子管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等问题,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曾于2009年11月9日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今年7月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衣橱2张、桌子1张、椅子4张、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1张、梳妆台1张、方凳1张、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春兰牌空调1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音响1对、VCD1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旧空调1台、小天鹅牌单缸洗衣机1台、TCL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山地车1辆、存款x元、债权x元(存款、债权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我国的婚姻制度是实行婚姻自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不愿抚养,因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相当,但孩子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处,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至于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对半分割,依法也予准许,但应按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被告主张该款1年前就已取出并已全部化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虽主张已全部化掉,但也无据佐证,故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核定被告消费额。原告主张婚后有债权x元,被告认为债务人已在几个月前已归还给被告,故对债权x元在被告处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彩礼数额又不大,又用其中的金器为孩子打造了金木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用于为孩子及自己治病,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又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管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管xx随原告管x共同生活,被告李x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管xx生活费250元至其18周岁止,并负担管xx教育费、医疗费的50%。给付方法:生活费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一次性付清当季度的份额。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3月上旬、9月上旬原告凭票据(除报销外)与被告结算。

三、原告管x得共同财产旧空调1台、小天鹅牌单缸洗衣机1台,还得共同财产人民币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x给付原告管x)。

四、被告李x得其婚前财产:衣橱2张、桌子1张、椅子4张、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1张、梳妆台1张、方凳1张、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春兰牌空调1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音响1对、VCD1台。还得婚后共同财产TCL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山地车1辆、人民币x元、债权x元。

五、原告管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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