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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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扶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曾用名姚某),女,生于1975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姚某乙,女,生于1971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女,39岁,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翟某,女,40岁,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金某某,翟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因做生意资金某张,经翟某之手,意尔康老板金某某借我们现金某计x元,原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回绝,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们欠款。

第一被告金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第二被告翟某辩称,我借二原告是2万元,并不是x元,我借原告姚某乙x元中的1400元及姚某甲x元中1000为我们约定的利息,我同意偿还我实际借二原告的各1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第二被告翟某借姚某乙x元,并为其出具“借姚某乙现金某万壹千四百元正,(x元)正,期限三个月,到期必还,借款金某某。经手人翟某”的借条;2008年12月26日,第二被告翟某借姚某x元,并出具“今借姚某现金某万壹千元(¥x元)正,期限三个月,到期必还,借款人金某某,经手人翟某”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翟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翟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翟某借二原告欠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二被告承认该借款是自己所借并使用,借条上署名金某某及意尔康鞋店的印章也是自己所为,原告亦证实把该款交给了第二被告,故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翟某辩称,其实际借二原告各一万元,另外的1000元及14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甲x元;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乙x元。

二、金某某不负偿还责任。

诉讼费36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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