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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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俊,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男。

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1日、24日和6月20日,被告吕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xx立即偿还借款6400元及利息30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400元已还3000元,还有64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但因经济困难,愿在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4月21日、24日、6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周xx借款94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6月8日被告吕xx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元,经原告周xx多次催收,被告吕xx拒不偿还,原告只得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吕xx自愿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6400元整。此款限2010年9月26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吕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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