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诉被告上海x图书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安、杨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海上新村的上海社区信息亭。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人民币(下同)2万元公用事业费信用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将信息亭交付原告使用至x年x月x日。x年x月x日,因总发包方提出解除承包协议,故原、被告与总发包商上海巾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签订备忘录,约定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协议,被告于x年x月x日返还承包者信用保证金。但被告未某期返还原告信用保证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信用保证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收据及备忘录。
被告辩称,未某还保证金是因与发包方另有诉讼,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期一年,原告按营业销售额提成;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公用事业费信用保证金。协议还约定承包的范围、条件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x年x月x日,原告等众多承包者与被告及案外人开会并制作备忘录,解除全体承包者与被告的承包协议,并且被告承诺在x年x月x日返还承包者信息亭承包的保证金(各人按实际退回),届时无法返还,承包者可起诉追讨。现因被告未某时返还,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以及被告制作的备忘录,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某备忘录的约定,返还承包人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与其发包方另有诉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麟海图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秀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麟海图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人民陪审员刘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鹰一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吕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