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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某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住(略)。

被告(略)某局奉贤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略)某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某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某因不服被告(略)某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某奉贤分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及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及书面答辩状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及被告某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奉贤分局于2010年2月14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戴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8时45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戴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而且所谓的受害人系原告的祖母,于情于理不合,所谓的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并不属实。对原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乃当场缴纳,并没有提供发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请法庭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上面没有告知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且不应该由被告代收,决定罚款单位和收缴罚款单位应该分离的。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罚款缴纳通知书上已经写明了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

被告某奉贤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就被告某奉贤分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公开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某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某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2009年12月20日对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戴某某陈述了戴某、丁某把自己的家砸坏,还把其父亲戴某为打伤。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0年2月13日对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戴某某陈述了戴某、丁伟把自己的家砸坏,她本人与祖母高某某发生冲突,但有没有打伤祖母高某某就不知道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中“有没有打到她就不知道了”与原告所说的不符,原告的意思是说有没有打到她我不知道,不是在扭打中,当时祖母高某某用拐杖打我的时候,我去抓住拐杖,抓住拐杖的时候,戴某为把我拽到地上了。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该笔录最后“以上三页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及签名是自己所写。

3、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高某某说被孙女戴某某打了一拳、踢了一脚,戴某某还把粪便倒在其床上。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打人,在争执中自己后退时碰到马桶,粪便沾到原告身上,原告就把马桶放到奶奶床上。

4、戴某为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父亲将其与母亲住的房子的水电切断了。当天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原告打了高某某一拳、踢了一脚。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真实性有异议。

5、丁某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天受戴某为委托拆房子,因为当时发生纠纷,房子没有拆,看到原告打了高某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6、戴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戴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高某某,还在床上泼了粪便。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7、戴某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戴某为兄弟发生纠纷后,戴某某和高某某发生争吵,戴某某将粪便倒在高某某床上。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8、验伤通知书一份。证明高某某左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经质证,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有伤,但不能证明伤与原告有关。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材料。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证明被告对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的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殴打的事实,所以不应该适用这款法条的。

四、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

2009年12月20日被告某奉贤分局接到电话报案后受理;进行了调查取证;2010年1月18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批准延长办案时间30日;2010年2月13日对原告传唤,2010年2月14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在原告明确放弃陈述和申辩后当日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0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罚款缴纳通知书。因为原告被拘留,无法按期缴纳罚款,所以由办案机关当场收缴1,000元代为缴纳。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留置送达给原告父亲。以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当场原告签收后被告送达原告的,并带入看守所。被告没有向原告父亲送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原告签名认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中的证人虽然与受害人高某某有利害关系,但所陈述的事实相互之间能印证,与受害人验伤单上所确定的伤情相吻合,该组证据系被告调查取得的,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0上午在(略)某村内,因原告父亲与戴某为(原告的大伯)为房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其祖母高某某(X年X月X日生)左胸打了一拳,左腹部踢了一脚,致高某某左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对原告进行传唤,2010年2月14日又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告知,在原告明确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后当日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给原告;2010年2月14日同时又向原告送达罚款缴纳通知书。被告的承办人员当场向原告收缴罚款人民币1,000元代其向银行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某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某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某奉贤分局具有对辖区内需要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作出决定的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原告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因琐事将马桶倒在其祖母的床上并殴打其已超过六十周岁的祖母之行为,性质恶劣,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的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直接送达给原告,同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罚款缴纳通知书。被告当场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元罚款代为缴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虽然没有写明对罚款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但事实上原告已当场履行完毕,因其已被宣布予以行政拘留,故交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向银行缴纳,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而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薛依国

代理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朱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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