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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a诉龚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宋b,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龚a,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王a,男,系被告龚a丈夫。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a与被告龚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a的委托代理人宋b、被告龚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2009年7月26日7时16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漕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镇X路口,适逢被告龚a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新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上述自行车与轿车相撞,其因此倒地受伤。事发后,其当天所骑的自行车一直停放在交警队,没有拿出来。后经交警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a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包括:手表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74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眼镜修理费570元、交通费44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X20天)、医药费36,917.43元(包括外购药15.5元、救护车费175元及磁共振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按2009年的城镇居民标准28,838元X5年X伤残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发后,被告龚a已先行支付12,466.24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龚a的已付款后,其余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要求被告龚a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龚a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人损部分的损失,其同意按4:6的比例赔偿;物损部分的损失,同意按3:7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66.24元并先行赔付了1万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返还。事发时,原告确实戴着眼镜和手表,眼镜当时就掉在了地上。其只记得手表是黄某的,没有看清眼镜是否损坏。此外,事故车辆产生了1,000元维修费,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维修费7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原告无法提供外购药处方,不认可外购药;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颈椎老化现象,所以只认可400元磁共振费;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认可按3:7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认可44元交通费;认可每月1,0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12天,但要求扣除在医疗费中已主张的170元伙食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认可伤残系数为12%;认可300元的眼镜维修费;不认可自行车维修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进交强险的部分,认为原告与被告龚a的责任比例为6:4。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原告无法提供外购药处方,不认可外购药;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颈椎老化现象,所以只认可400元磁共振费;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认可44元交通费;认可每月1,0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12天,但要求扣除在医疗费中已主张的170元伙食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认可伤残系数为12%;认可300元的眼镜维修费;不认可自行车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198.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0元),其中原告支付36,731.93元、被告龚a支付2,466.24元。原告另支付2009年7月26日至8月7日住院期间的护工费400元。事发后,被告龚a已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龚a另支付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1,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a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挫裂创,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颈部损伤后出现颈椎间盘突出症的临床表现(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表现系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与本次车祸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费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同意赔付被告龚a事故车辆的维修费700元并放弃了外购药15.5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出租车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龚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龚a按4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9,198.17元,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自愿放弃外购药1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其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7,30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可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含2009年7月26日至8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6、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要求的44元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考虑到原告系高龄老人,受伤后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9、物损费,原告主张1,774元的手表维修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手表修理费发票上显示的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长达一年,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即无法证明所修手表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亦无法证明上述维修费用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774元手表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眼镜费570元,被告龚a当庭确认事发时原告所戴的眼镜掉在地上,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眼镜费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100元自行车维修费,但其当庭确认受损自行车实际未修理,故本院认为上述维修费并未发生,两被告无需赔偿。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1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302.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34,516.8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3,038.17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34,938.17元,由被告龚a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3,975.27元。因被告龚a已先行支付医药费2,466.24元且先行赔付了10,000元,其还应支付赔偿款1,509.03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龚a车辆维修费7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可在被告龚a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a赔偿款34,516.80元;

二、被告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a赔偿款80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60元,由原告宋a负担422.16元,被告龚a负担28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陈献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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